(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对暂时离岗或调整岗位的,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回避、廉洁自律等有关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