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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


临汾市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及时发现和整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严密的工作制度。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登记编号,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移送同级有关部门处理;应由上级部门或者下级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上级部门或者批转下级部门。移送、移交、批转的举报材料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举报人应向行业管理部门举报,不能确定行业管理部门时,可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也可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举报。
  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包括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名称、地点、行为时间和行为人等。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署名举报。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案件,核查属实的要及时依法立案查处。对情况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要急事急办,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或指令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案件,主办部门可要求其他部门联合办案,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立案查处部门办结的群众举报案件,对署名举报人应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反馈。对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立案查处部门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对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案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在办理群众举报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照片等。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刁难、压制群众举报。对群众举报案件推诿、拖延不办或有意隐瞒案件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案件经查基本属实的,立案查处部门负责在案件结案后,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额度由立案查处部门确定。
  举报奖励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查处被举报的重大隐患和事故的行政部门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对查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引导和鼓励群众举报,对经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临汾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类型有: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四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监控、动态管理,定期公布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四)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五)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数据上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管理程序软件系统》中备案登记,同时报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核销。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单位安全评估结束后,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结果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评估报告应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估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危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损害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应急救援力量及资源评估;
  (七)监控措施方案;
  (八)评估结论与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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