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并从农业发展扶贫资金和库区维护费中适当安排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治理成果、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群众植树种草,增加植被,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要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经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权属关系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地区、半干旱地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根等破坏自然地貌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重点流域、封山绿化区和公路沿线,推行舍饲养畜,禁止放牧。
第十三条 发展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减少农村柴薪消耗,保护植被。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水土流失区修建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及其它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计划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严格把关。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挖砂、开荒、采石、取土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