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封山育林、育草地带;
(二)河流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20米以内十度以上坡地;
(四)公路两侧、沟头、沟边、沟坡,以及其它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五)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500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200米以内的地带;
(六)有滑坡历史或滑坡危险的地带;
(七)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
第十六条 对已建成的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监测网点和试验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坏。
第十七条 从事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因损毁地貌植被和水保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据《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并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内未治理和不能自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收取的补偿费、防治费百分之八十用于水土保持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的宣传、监督检查、技术培训及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区域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工程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加强对已进行水土保持治理区域的管护,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县内外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承包等形式治理开发小流域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承包治理开发的小流域和“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承包治理开发区域及实施方案必须符合自治县水土保持治理规划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