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承包等形式治理开发“四荒地”,须组织村民集体讨论,按土地权属关系,签订相应的开发治理合同,承包后满一年而不治理的,依法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合同的发包方或承包方转让他人治理。所转让范围及程序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擅自开垦“四荒地”的,由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对全县的坡耕地作出分年治理实施计划,兴修水平梯田,进行田、林、路、水、草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和预防监督工作目标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年终考核,兑现奖罚。
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体系,对乡(镇)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
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树立相应标识。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将采取的防御措施等情况报告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经技术鉴定后,可做出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认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免于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上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集体林木或他人林木的;
(二)擅自拆除水保工程设施的;
(三)侵占或变相侵占水保工程设施场地,或其他单位、个人的水土流失防治成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