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
第四条 盟市所在地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必须是在本企业注册的执业药师,并在职在岗,不得在其它企业及本企业其他岗位兼职;旗县所在地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学历可为药学和相近专业(医学、生物、化学)的大专以上学历,其它条件同上。
第五条 盟市所在地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在本企业注册的执业药师,具有三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并在职在岗,不得在其它企业及本企业其它岗位兼职;旗县所在地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可为在本企业注册的执业药师或具有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它条件同上。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由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担任的,应进行相应的专业培训并经盟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企业设置的质量管理、质量验收、养护等岗位人员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各岗位专职人员不少于1人。
第七条 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药学或相近专业(医学、生物、化学)的学历,熟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业务;经营范围有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至少应配备1名具有中药师以上职称或具有中药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质量管理员。以上人员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并经盟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采购、销售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岗位职责和相关业务知识。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以上人员经相应的岗位培训并经盟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企业从事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它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