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应配备专职计算机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订和实施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并建立完整的企业及员工培训档案。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洁,并与仓库在同一地点,营业场所不得储存药品。盟市所在地企业的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总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在200平方米左右;旗县及旗县以下地区企业的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总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在10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三条 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应为整体结构,盟市所在地企业的仓库面积应为1300平方米左右,高度为4.5米左右;旗县及旗县以下地区企业的仓库面积应在700平方米左右,高度为4米左右。阴凉库应不低于仓库总面积的二分之一。
盟市所在地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仓库面积、高度,可执行旗县及旗县以下地区相应企业仓库面积、高度标准。
仓库为自有产权的,在满足库房为整体结构的基础上,库房面积和高度可适当放宽。
乡镇及乡镇以下地区法人批发企业的配送中心,仓库面积、高度可适当放宽。
旗县(含)以上地区的企业必须设置冷库,冷库容积不小于12立方米;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的,冷库容积不小于20立方米。
企业所属多个仓库应设在同一库区,其中一个仓库面积应不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住宅不得用做仓库。
第十四条 不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盟市所在地企业的仓库面积可为1000平方米左右,旗县及旗县以下地区企业的仓库面积可为500平方米左右,其他条件不变。
第十五条 仓库必须具备检测、保障、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和措施。常温库、阴凉库应配备和使用自动监测、显示、记录温度、湿度状况和具有自动报警功能的设备和系统。冷库应配备和使用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的设备。每独立仓间至少设置1个温度、湿度监测点,每500平方米库区不少于2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