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GSP的相关规定,依据订货合同和供货单位发货清单,对药品逐批进行验收。对质量不合格药品应按GSP相关规定进行控制性管理。
第三十四条 药品应按GSP规定的相关要求储存,并按规定进行养护和记录。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药品销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单位,销售药品应按GSP要求进行出库复核、质量检查和运输。
第三十六条 销售药品应开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销售票据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三十七条 药品营销宣传应符合GSP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对销售的药品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的,应按GSP的相关要求,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制定并执行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
内容包括:
(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质量体系的审核;
(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质量否决的规定;
(5)质量信息管理;
(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药品采购管理;
(8)质量验收的管理;
(9)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10)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管理;
(11)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2)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3)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4)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6)用户访问的管理;
(17)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8)重要仪器设备管理;
(19)计量器具管理;
(20)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第四十条 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