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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2009修订)

  第七条 局长出国、出差、脱产学习期间,由局长指定的副局长主持工作。副局长、局党组成员、副巡视员出国、出差、挂职、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局长指定的局领导代为负责。
  第八条 各处室、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处室、本单位全面工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按有关规定、程序及时向局领导请示、报告。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及局各处室、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相关处室、地方环保部门、专家和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到未经调查了解不决策、未经讨论不决策、未经集体研究不决策。
  第十一条 凡属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等的制定,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和重要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各处室、各单位提请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依据应当充分,事先须经专家评审论证,涉及局内其他处室和单位的,应事先主动沟通协调;涉及相关厅局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听取地方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社会公示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及局内各处室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规范、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建议,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并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方针政策。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起草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依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局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由业务处室、相关单位草拟,政策法规处负责管理、组织审查、向自治区法制办备案。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执行中的解释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组织办理,环境保护标准执行中的解释由科技监测处承办。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能,妥善处理各类环境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各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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