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对象家庭人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遗属生活补助费、劳务和外出务工收入(外出务工不能如实提供劳务收入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二)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供给的养老金、基本生活费以及国家发给的遗属抚恤金、精减退职人员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
(三)申请人因征地农转非、辞职、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计完为止;
(四)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和农业所得的收入,土地、林地流转承包经营的收入;
(五)房屋、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它偶得收入;
(六)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按其所在乡镇上年人均纯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有城镇户口的,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并计入家庭收入;
(七)经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优抚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城镇义务兵安置补偿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四)城乡大病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五)经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五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修建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房屋的;家庭有二套(含)以上住房的,且以家庭实有人口计算人均住房超过30平方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