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收入,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同行收入情况计算。从事农业生产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按当地种植粮经作物、养殖的一般收入比照计算;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所提供的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变卖价格计算;
(六)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 20-3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继承和将接收捐赠的收入按所得计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鼓励就业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的手续。
管理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城镇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帐,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县有关规定给与就业扶持;
(二)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