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除废弃物等有碍航行和作业的隐患并向主管机关等有关部门提交工程清障报告。
第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组织、个人及船舶,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作,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 对影响港区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十一条 进入码头的车辆或设施,必须服从管理,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水上避碰规则,按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船舶办理签证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进港船舶应按规定的水域泊位停泊和显示号灯、号型,注意避让。
第十四条 凡造成妨碍航行和停泊安全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应按要求设立标志,以策安全。
第十五条 渔港管理机构应根据渔港规划、功能等实际使用情况,设定渔船所需物品船装运区、公务船停泊区等专用停泊区,并绘制成图,由主管机关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