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渔港管理机构或安全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交通安全的。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使用安全航速,加强瞭望,谨慎驾驶。不得随意追越他船,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按以下顺序进行避让:进港船避让出港船;小型船避让大型船;机动船避让非机动船;在航船避让港内作业、停泊的船舶。
公务船在本港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十八条 在本港停泊的船舶,应留有值守船员,且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可正常移泊、航行状态。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作业、停泊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相关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本港的消防工作纳入本辖区消防责任制范围。本港主管机关应制定本港《消防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港为渔业船舶和小型船舶提供避风服务。非渔业船舶进入本港避风,应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留守人员上下船应穿着救生衣,保证在遇有紧急情况时能立即采取防范应急措施,紧急疏散时须服从安全管理机关的现场调度和渔港管理机构的安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进行船舶试航、练习驾驶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安全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港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装运危险品进港及港内拟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应事先按规定向安全主管机关申请,报告货物的名称、数量、种类、性质、包装情况和进出港时间。
第二十六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