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生产流通管理。
1.强化终止妊娠药品的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终止妊娠药品批发企业进行调查清理,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对非法批发、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依法查处。
2.建立终止妊娠药品流通的管理、监督制度。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应指定专人管理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工作,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五)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核准个体诊所、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厂矿企事业单位医务所(室)设置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和妇产科计划生育专业。擅自购置超声诊断仪开展超声诊断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认定为超范围执业,并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行为。
1.加大对辖区内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打击“两非”行为。
(1)对非法行医进行专项整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8]18号)的要求,开展对本辖区内非法行医的全面清理,尤其是农村、城乡结合部及外来人口集中地等重点地区,要保证检查工作的有效覆盖,不留死角。
(2)加强对重点地区和场所的查处力度。对以往工作中发现的非法行医、非法接生现象比较严重的地区和屡打屡冒的非法行医点,要加大经常性监督执法力度,开展追踪复查。要根据非法诊疗场所开业的特点,积极开展夜间、节假日等执法行动,严密监视,主动监管,做到“发现一个,取缔一个”,杜绝挂牌开设的非法行医活动。对非法诊疗场所开展了“两非”行为的,要予以重点打击。
(3)加强对实施“两非”行为的机构及人员的查处力度。对实施“两非”行为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其中对民营医疗机构要取消其从事终止妊娠及避孕节育手术的业务。对实施“两非”行为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外,还要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