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元;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矿山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的三分之一。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山采矿权除外。
(四)申请国家或者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以及申请矿产资源规划确定为限制勘查区内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申请《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见鄂土资〔2006〕109号)中第一类矿产及煤、地热、铁、锰、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金、银、磷、岩盐、卤水、硫铁矿、萤石、重晶石、石膏、高岭土、矿泉水、地下水,以及冶金辅助原料用、电石用、水泥用灰岩等矿产的探矿权,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国土资源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矿业权人因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六)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省级规划矿区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各级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七)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符合相应矿种的勘查开采准入条件(有关矿种的勘查开采准入条件另行制定)。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不得与其它已设置矿业权交叉重叠。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勘查开采区域与相邻矿业权区域之间应保持不少于50米的合理间距。
严禁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
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分割出让。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勘查、开发布局不合理的;
2、分割申请勘查、开采应当整体勘查、规模开发矿产地的;
3、开采规模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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