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条件,所出具的资金证明与申请勘查、开发项目不符的;
5、与已设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6、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7、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8、属低风险和无风险类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和有偿处置,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
9、按照规定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但未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
10、申请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设置零星分散矿产矿业权的;
11、矿山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低于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山开采最小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的;
12、商业性固体矿产勘查作业区范围超过10个勘查区块的;
13、地质勘查工作程度未达到开采设计要求的;
14、未按规定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等技术材料的;
15、采矿权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的;
16、其他不宜审批发证情形的。
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
(九)严格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权限要严格执行省厅《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的通知》(鄂土资〔2006〕107号)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对重要矿种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严禁越权审批探矿权、采矿权。
(十)规范矿业权出让方式。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要严格执行省厅《关于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鄂土资〔2006〕109号)有关规定。按照分类管理原则,分别采取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等方式出让。
鼓励地方财政出资开展前期地质工作,并比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进行管理。在勘查工作结束后,一律注销探矿权。对其发现和查明的矿产地,依据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开出让矿业权。
禁止无偿出让国家出资查明矿产地矿业权;禁止擅自以协议方式出让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产地矿业权;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不合理款项。
(十一)优化重要成矿区带矿业权设置。在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不再新设零散探矿权和采矿权,整合国家、地方和企业资金投入,整合矿业权设置,整合地质勘查力量,实行整装勘查、规模开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