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土资发〔2006〕12号及鄂土资发〔2006〕109号文件规定,矿业权申请人提出的勘查开采项目,属于有偿出让矿业权范围的,有关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明确告知矿业权申请人,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矿业权有偿出让工作。
(十六)实行矿业权统一配号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勘查开采登记之前,应通过互联网将登记数据报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提供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统一编号。未取得统一编号,不得发证,已颁发的许可证无效。
(十七)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公告和公开查询制度。
省级登记发证探矿权、采矿权的受理范围、申报条件、审批流程和审批原则已由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发布,各地应参照执行。
四、严格勘查开采登记有关事项管理
(十八)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1、凡两个不同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发生探矿权、采矿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矿业企业投资主体(控股人)发生变化的,国有矿业企业改制的,应依法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并逐级报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2、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组织施工并提交勘查报告的,不得转让。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投入生产后未满1年的,不得转让。自鄂土资发〔2006〕109号文分布之日起,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转让。
探矿权再次转让,比照首次转让有关规定执行。
3、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因根据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整合及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需要部分转让的,可先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分立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要件可以按最终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要件编制。
4、转让无偿取得但属于有偿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备案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应该具备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的条件。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