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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九)采矿权抵押

  1、采矿权人以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采矿权在权属无争议、完成了有偿化处置的情况下,方可同相关附属设施(如井巷工程等)共同抵押,抵押期不得超过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

  3、采矿权人在抵押期间不得申请转让,不得重复抵押。

  4、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书面告知原登记管理机关。

  5、采矿权在抵押实现时,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探矿权采矿权变更

  1、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开采范围,按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程序办理。地质工作程度未达到开采初步设计要求的,不得申请扩大开采范围。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除外。

  2、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相关成果和地质勘查总结报告,比照本通知(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由低风险、无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符合要求,准予变更登记。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估或者以询价方式确定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人缴纳价款后,可予变更登记。改变勘查矿种若涉及到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矿权人申请变更开采矿种,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包括新增矿种在内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比照本通知(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

  3、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并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分立方案以及以此方案为依据编制并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分割报告。属于同一矿体或矿床(内生成因)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探矿权分立,按新设探矿权程序办理。

  4、探矿权人更换勘查单位,应分别与有关勘查单位解除和签订勘查合同,并重新领取勘查许可证。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经过审批的,持转让批复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一)探矿权采矿权延续、保留/歇业

  探矿权采矿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延续、保留/歇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经逐级审核,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资料。符合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保持许可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其中,探矿权、采矿权延续期限分别根据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确定。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未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办理延续、保留/歇业手续,并依法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资源整合、有偿化处置、停产整顿、资源纠纷等原因,延误了延续、保留/歇业登记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可予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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