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勘查阶段但未改变勘查范围的探矿权项目,持审查备案的勘查实施方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二十二)矿产勘查面积核减与退出
地质普查、详查和勘探项目周期原则上分别为3年、2年和2年,具体时限根据勘查实施方案确定。属于申报在先取得的探矿权,实物工作量和勘查投入未到达法定或勘查实施方案要求和在同一勘查阶段申请延续探矿权的,应缩小勘查工作区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三)探矿权采矿权注销登记
1、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注销,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原审批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资料。
2、采矿权人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应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经逐级审核,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其中,对于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未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等资料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提交矿山关闭有关情况说明。采矿权一经批准注销,原采矿权人凭注销批准文件,向管理机关申请返还应退回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凡采矿权不按规定申请注销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不予退回,两年之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3、以下情形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直接予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矿山;
(2)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保留/歇业登记,自行废止的;
(3)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注销的。
(二十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补办
探矿权采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或媒体上声明作废,30天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补领手续。
五、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的监督管理
(二十五)及时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情况通报备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通知勘查项目和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分送有关材料,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