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将登记发证情况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六)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监督管理。市、县国土资源局应认真组织开展探矿权采矿权年检、矿产督察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专业监理等工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利用方案组织施工和生产,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施工生产过程中,对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
严格执行省国土资源厅 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04〕403号)规定,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严格坑探工程的审批,加强坑探工程实施的监管。
凡未按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利用方案组织施工和生产,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应责令停止生产施工、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凡因勘查开采引起地质灾害的,应责令矿业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凡超越批准范围勘查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持过期失效许可证勘查开采、非法承包出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报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勘查开采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打击和取缔无证勘查开采行为,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实施公益性地质调查项目和勘查基金项目除外),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凡在本省开展地质勘查、矿山设计、矿业权评估的省外地勘单位、省内外矿山设计单位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必须到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备案。开展相关业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范和标准,不得弄虚作假。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改正,并将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二十九)加强对矿业权审批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审批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和出让方式审批登记矿业权,并接受社会监督。审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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