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首次备案试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五)与其他已备案创新试点项目不存在冲突。
(六)浙江保监局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对同意备案的创新试点项目,由业务处室填写意见,统一编号、留存后,返还申请备案的省分公司,同时抄送其他省分公司和相关保险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创新试点项目,浙江保监局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浙江保监局备案后,保险机构应立即与试点区域保险行业协会取得联系,告知有关情况。保险行业协会应指定专人跟踪试点进展情况,协助保险机构与当地政府部门进行沟通联系、争取政策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创新试点项目具体内容,各有关单位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创新试点项目的鼓励支持政策
第十四条 浙江保监局对已经备案的创新试点项目给予下列鼓励支持政策:
(一)期限保护权。对备案的创新试点项目给予保护期政策。对其他公司在同一业务经营区域采取同一方式开展的同类试点,建议其他公司不得开展此类业务,同时对于参与项目的人员限制其向同业公司流动。
(二)专属代理权。对开展创新试点项目的保险机构同保险代理机构建立的业务营销渠道给予专属代理保护。
(三)优先审批权。对于创新试点项目的机构设置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绿色通道”,优先审核批准。
(四)优先协调权。对于创新试点项目,优先进行争取相关政府部门政策支持和行业推动等支持政策。
(五)基金申领权。对于创新试点项目,优先安排我省创新基金的申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创新试点项目联系点的建立
第十五条 浙江保监局从已备案的创新试点项目中选取部分项目的经营管理机构建立联系点,并确定联系点设立的具体地点和参与人员。对设立联系点的,浙江保监局在备案表浙江保监局意见一栏中注明。
第十六条 联系点一般设在省分公司或中支公司,特殊情况可设在支公司或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