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统一制度与因地制宜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合理确定保障形式、缴费标准和待遇享受标准;政府、集体、个人共同筹资,按比例分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结合,管理服务社会化。建立起既不同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制度,先以县(区)为单位统筹,逐步向更高统筹层次过渡。
第五条 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市、县(区)社保局(中心)具体经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参保登记
第六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因征地而全部或大部分失去土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办理相关事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登记: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三)乡(镇)政府研究、审查后,分别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四)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登记。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拟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名单,须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7天。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应当填写养老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参保人员花名册;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或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四)参保登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