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员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暂住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以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员管辖区,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公安机关派治安民警负责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
10、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人员,实行暂住登记管理。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人员,实行暂住证管理。”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第九条 第三款修改为:“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记。旅客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四款:“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实行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11、删除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2、原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条:“《暂住证》由拉萨市公安局统一印制,一人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买卖、伪造和涂改。”
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的第一款:“《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暂住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或证明申领《暂住证》。”
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或者变更手续。”
删除原第十四条第三款“凡领取《暂住证》的,应交纳《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的内容。
13、原第十六条修改并增加一项后作为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依法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三)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好暂住人员治安管理;
(四)为暂住人员办理登记和《暂住证》时,凡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办理完毕;
(五)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验证工作,对未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或者超过暂住期限的暂住人员责令限期登记和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