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该条两款,第一款为:“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款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校应当保障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为:“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为了做好对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摸底、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办证等工作;
(二)积极主动做好暂住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服务,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化解暂住人员的矛盾纠纷;
(四)组织暂住人员参加社区建设、创建和谐社区等公益活动。”
17、原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暂住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暂住人员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做好登记、办证工作;
(二)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公安机关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18、原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并分了五项内容:“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查验承租人是否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
(五)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19、原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删除“必须”两个字,增加“应当督促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的内容。
20、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项:删除“责令补办”的内容,处以50元后面增加“以上100元”的内容。第二项修改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