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直属海事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半年及年度监督检查实施情况报送广东海事局。
第三章 航运公司重点跟踪
第二十四条 航运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应列入广东海事局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名单:
(一)三分之一及以上的船舶(含公司所管理的船舶,下同)一年内在船旗国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
(二)三分之一及以上的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三)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被滞留后故意隐瞒,不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报告;
(四)三分之一及以上的船舶发生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或船舶发生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
(五)已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被实施跟踪审核;
第二十五条 对辖区内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的航运公司,各直属海事局应填具《广东海事局重点跟踪公司报告》(格式见附件5)并报广东海事局;广东海事局审查通过后以书面形式向航运公司发出《广东海事局重点跟踪航运公司通知》(格式见附件6),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被重点跟踪的航运公司,在重点跟踪期间内每2个月至少接受一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列入重点跟踪名单之日起满6个月后,航运公司可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航运公司解除重点跟踪申请》(格式见附件7),并附送整改材料;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广东海事局;广东海事局接到审查报告后,应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公司,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 若航运公司对重点跟踪结论有异议,可向广东海事局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航运公司在安全与防污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