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办法附录一、附录二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配员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影印件(留存影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簿及影印件(留存影印件);
(四)配员减免申请及说明(按陆岛运输的情况作出说明);
(五)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委托办理时);
(六)无线电安全证书及其附件、设备安全证书及其附件(留存影印件)。
配员证书与国籍证书同时申请时可以免相同的材料。
第三章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监督管理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对船舶的实际状况和特定航线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一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以及船舶因修船等特殊情况须离开辖区陆岛特定航线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三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