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雷管包装上的箱条码、盒条码与雷管编码是否一一对应,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的雷管和炸药是否存在不编码或不贴码问题。
(五)是否及时、准确将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信息输入公安机关信息系统。
(六)是否配备不少于2人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仓库管理人员,是否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守护、双人双锁管理制度;库区内是否设置“严禁烟火”、“严禁使用通讯器材”等警示标志;库房内是否存放有其他物品;库区内是否存放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七)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是否超过储存设计容量;是否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库储存。
(八)变质和过期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
(九)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是否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虚报、不报、瞒报等问题。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涉爆从业人员按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爆破作业人员是否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初、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经考核合格分别取得省公安厅和公安部核发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是否存在无证人员从事爆破作业问题。
(二)涉爆从业人员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三)涉爆从业人员是否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性能及处置方法。
(四)爆破作业人员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携带、使用打火机等易燃易爆物品及手机等无线通讯设备问题。
(五)爆破作业人员是否超出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六)涉爆从业人员是否存在截留、私藏、买卖、赠送、出借、转借、抵押民用爆炸物品等问题。
第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涉爆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有关的文件、证件、台帐及民爆信息系统数据等资料,实地拍摄专用库房、爆破作业现场及安全防范设施。
(三)明查暗访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特别是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环节的领用、清退回收情况及关闭矿山和非法矿点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情况;实地查看人防、物防、技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