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参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死亡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后未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经核实,属个人缴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其户籍在市内统筹地区之间迁移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户籍迁出市外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以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委会初审;
(三)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公示7天;
(五)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属被征地农民的报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属失海渔民的报海洋部门核准;
(六)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登记手续。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全部纳入我市医疗保障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