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来宾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列入本规定附件的建设项目。
(二)由来宾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涉及化工、染料、电石、电镀、纺织、黄金采选(日采矿石500吨以下)、造纸以及农林牧、水利、交通、公路、码头、大面积土地开发种植、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五)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六)兴宾区辖区(含市区)内的建设项目。
(七)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八)可能造成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其中第(三)、(四)、(七)、(八)项,不得下放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所在县(市)辖区内除国家环境保护部、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来宾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来宾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县(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应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类别的,由来宾市环境保护局请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后确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