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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医调委调解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加。

  第二十四条 新闻机构和记者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向医患双方调查核实后,客观公正地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章 医调委调解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制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规程;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对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医患双方向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主选定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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