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将稽察特派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同一稽察特派员对同一项目的稽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九条 重大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重大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专项稽察等方式。
稽察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稽察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工作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每年需制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稽察工作机构根据年度项目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稽察工作,并应于实施稽察工作三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以及对计划外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的下列内容进行稽察: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建设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建设管理、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被稽察项目的会计资料、财务情况和概算控制、投资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了解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