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配套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的设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单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未按有关规定及《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批准发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
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配套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指引和提示公众正确使用的标志。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是该项目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建设项目,批准该项目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机关和社会团体办公场所及公共服务单位营业、服务场所,应当优先列入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的要求,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并承担改造资金。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改造计划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实施监督。未按照改造计划完成改造任务的,该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改建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