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请机关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应当就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授权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应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没有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应当报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