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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告。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编制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可以根据实际设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各类规划应当与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展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都有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制止的权利。对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黄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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