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进外来物种,应当在进行科学论证后,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来物种引入或者释放的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或者在自治州辖区内释放。
第三章 经济社会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水土流失、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逐步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禁止在蔬菜、水果、食用菌、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对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专业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禁止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
第二节 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资源优势,科学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大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强行业准入监管,淘汰落后产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