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修订境内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人口相对稠密区、地震多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生态脆弱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禁止开发水能资源。
禁止开发岷江干流茂县县城以上至松潘县川主寺镇河段、梭磨河松岗以上河段、涪江上游丹云峡河段、白水河九寨沟县城以上河段的水能资源。其他禁止开发河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自治州辖区内除国家组织实施解决边远地区农牧民用电的小水电项目外,禁止开发五千千瓦及其以下水电项目。
第四十四条 水电开发企业是水电工程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核准前,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延期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按3‰收取滞纳金,项目核准部门不予核准。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电力经营企业不得购买或者销售该水电建设项目非法发电电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枯水期多年平均流量10%下泄生态用水。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序开发,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地区。
第四十八条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核准前,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延期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按3‰收取滞纳金,项目核准部门不予核准。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