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固定资产使用保管人负责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固定资产使用人员离职,所用固定资产应按规定收回。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一次,做到账、卡、实物相符。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向单位领导报送固定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固定资产使用和增减变动情况,接受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固定资产,事业单位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调剂,报财政部门备案;行政单位由财政部门调剂。
第三章 出租、出借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对行政单位要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固定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固定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固定资产价值证明;
(三)固定资产产权证明;
(四)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申报审批表;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公开招租。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合同履行期间因故中止,继续寻租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部门预算;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应当实行专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