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乡镇党委政府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养老保险费和待遇享受人员的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农村社保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业务经办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村干部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政策不相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并适时修订。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已经开展了村干部养老保险的,要统一规范到本办法上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待遇享受年龄 | 计发月数 | 待遇享受年龄 | 计发月数 |
60 | 139 | 66 | 93 |
61 | 132 | 67 | 84 |
62 | 125 | 68 | 75 |
63 | 117 | 69 | 65 |
64 | 109 | 70 | 56 |
65 | 10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