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