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实行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即优抚对象住院治疗办理出院手续时,其按规定享受的“医疗费用减免”、“医保报销”、“新农合补偿”、“政府补助”在定点医院同步核算、一次结清。经费的往来结算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依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为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督促检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落实。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保障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检查优惠减免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虚报冒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