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审理人员提出审理意见,应当提交法制处负责人审核。审理过程中遇有争议或涉及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提请处室负责人进行研究讨论。
第十二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审理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制处负责人确认后,形成审理意见书(见附件1)。
第十三条 根据审理发现的有关问题,法制处在出具审理意见书时应分别情况提出下列明确意见:
(一)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审理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充、完善;确实无法补充完善的,应当在今后工作中加以研究改进。
(二)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项审理发现问题的,应当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由法制处会同业务处室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业务处室应当对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逐一作出书面说明。业务处室关于审理意见的说明(见附件2)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反馈法制处。
第十五条 法制处根据业务处室对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对审计结果类文书会同业务处室进行修改,将修改后的审计结果类文书及有关资料报送局业务会审定。
第十六条 法制处审理及修改审计结果类文书的时间应控制在5个工作日内。如遇重大项目或集中成批审理项目等特殊情况时,经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召开审计业务会议时,法制处应当向审计业务会议汇报有关项目的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处应当合理组织、安排审理人员,明确内部分工和相应的责任。审理人员要注重提高业务水平,切实做到严谨细致,确保审理质量,防范审理风险。
第十九条 对审理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问题以及所出具的审理意见的恰当性由法制处及审理人员负责;
审计人员、审计组组长及业务处室应当对其提供的审理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审理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负责;
对修改提交的审计结果类文书的恰当性由法制处与业务处室共同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