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为保证生产安全需要临时疏干排水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合理利用所排水。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