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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8修正)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因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停止取水的除外。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取水工程和设施停用或者报废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停止取水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保护标准,制定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污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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