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