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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田市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顾;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乡镇敬老院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转移支付的15%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作为农村敬老院必要的管理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倡导文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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