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乡镇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定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工作责任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签定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应当按时足额拨付给市民政部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市民政局根据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人数下拨给各乡镇民政办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镇敬老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乡镇因把关不严,在申报发放工作中,弄虚作假,群众反映强烈;资金管理不严,出现问题的,取消评先选优资格,年终群众工作考核、绩效考核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