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审核。乡镇(街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成农村低保评审小组,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走访及家庭收入核算等方法进行复审,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将复审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再次张榜公示;公示7日后,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对经评审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签署意见和理由。
第十六条 审批。市民政局自收到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结果的审批。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准其享受低保待遇,并委托村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第三次张榜公示。公示7日后,如无导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确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通知书,有关申报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并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申请时已在本辖区以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的(赴外地学习的在校生除外);
(二)因参加赌博、吸毒、酗酒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造成家庭困难的;
(三)有劳动能力和劳动生产经营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具有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农村低保待遇:
(一)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违反计划生育的;违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的低保人员至少取消其一年以上的低保待遇,取消低保待遇一年后,根据当事人的悔过程度和表现再确定是否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对参与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活动的低保人员或家庭一律取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于藏匿、包庇、资助“三股势力”、“四种分子”的低保人员或家庭也一律取消低保待遇;对于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资助及送子女到非法宗教学经点学经的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乃至降低或取消低保待遇。对于上述情况知情不报者,可视情节做出相应的待遇处罚;
(三)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参加朝觐者将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