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
(六)各类货币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卷及红利;
(七)各种性质的经营收入、租赁性收入、继承性收入、赠予性收入等;
(八)其他固定性和非固定性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及在校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
(六)用于大病救助的政府补助金、社会公益性捐款等专项救助资金;
(七)因规划拆迁一次性获得的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住房赔(补)偿款中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九)当地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
(十)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则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结余部分或负数的,则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二)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家庭,购买住房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无结余金额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在职职工、下岗失业、离岗待岗职工、六十年代精简下放老职工,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未领到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可按实际收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