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生和未成年非在校城镇居民:一级医疗机构60%,二级医疗机构55%,三级医疗机构50%。
(二)其他城镇居民:一级医疗机构55%,二级医疗机构50%,三级医疗机构45%。
(三)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或者因外出急诊住院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一)、(二)项基础上减少5%。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最高支付比例不超过7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享受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待遇,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支付限额等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门诊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门诊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用;
(二)与本次住院治疗有关的住院前检查等医疗费用;
(三)住院期间因所住医疗机构无医疗设备,经批准到外院检查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未能确诊或已确诊但因本院缺乏相应的医疗设备或专业医务人员不能诊治的,可以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转出医疗机构必须开具转院诊断书,并通过微机网络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
(一)参保居民患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
经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级重点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未能确诊的;
已确诊但因本市缺乏相应的医疗设备或专业医务人员不能诊治的。
(二)已确诊为晚期恶性肿瘤、外伤性截瘫、精神病和传染病等原则上不予转外地治疗。
(三)转院办法:由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级重点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提出申请,科主任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批,签订转外地就医协议,方可转院。
(四)转外地就医原则上限于沈阳、北京的三甲及三甲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
(五)报销办法:出院后,须持收据、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转外地协议书、医疗手册、身份证复印件到转出医疗机构报销。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符合住院条件,但因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适合办理家庭病床的,可申请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
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须由参保居民申请,主治医生同意,院医保科批准,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设床时间年度内一般为2个月,确需延期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基金支付比例按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基金支付比例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