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可向参保居民收取适当的住院押金,用于支付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出院时,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和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的医疗救助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二条 对低保户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的医疗救助费用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月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低保医疗救助账户。
第四十三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期结算、年终考核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按单病种定额结算与按均次定额结算相结合的办法,实行总量控制,月结算、年终决算。结算控制额度=单病种定额结算标准×单病种住院人次+均次定额结算标准×按均次定额结算的住院人次。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的城镇居民医保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结算上月医疗费用。经确认的合理的医疗费用,高于当月结算控制额度的按当月结算控制额度的90%拨付,低于当月结算控制额度的按当月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的90%拨付,另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
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度所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高于全年结算控制额度的,则拨付全年结算控制额度的90%减去全年已经拨付的费用的剩余部分;低于全年结算控制额度的,则拨付全年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的90%减去全年已经拨付的费用的剩余部分。
第四十五条 全年预留的10%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和超出结算控制额度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兑付。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支付转外地就医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有关资料也于每月5日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合理的医疗费用于25日前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低保户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的医疗救助部分不计入结算控制额度。
第四十八条 单病种定额标准和均次定额标准实行费用总额制,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